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榆林夫妇卖芹菜被罚66万,冤还是不冤,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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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邹宇平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

日前,一则标题为“榆林夫妇卖5斤芹菜被罚6.6万”的新闻占据热搜许久,引发网友热议。很多网民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这一处罚决定明显过罚不当,更有人质疑当地行政机关是以罚创收。在国务院督查组的问询下,当地市场监管局领导也承认“处罚有点儿过罚不当”。

小编看到此新闻时,第一时间也是替小商户鸣不平,但仔细翻看媒体对此事的报道,大多数仅指出该批芹菜检验不合格,描述事件来龙去脉却含糊不清,描述皆是榆林夫妇是初犯,获利金额较低,因台账记录不明被重罚等方面,只字未提不合格项目为检出禁用农药“毒死蜱”,不禁让人重新审视这一案件的处罚裁量问题。

其实,针对“芹菜案”中提及的“过罚不当”问题,不应简单从主观感受来肆意评价执法行为,而是应该客观、理智地从案件性质、处罚依据、处罚程序等角度进行剖析,判断行政机关是否“过罚不当”。

此事,就要从芹菜被检出禁用农药“毒死蜱”说起。

毒死蜱是一种乳油制剂杀虫剂,也就是咱老百姓口中常说的一种农药,中毒症状有头痛、头晕、无力,视力模糊、恶心、呕吐、瞳孔缩小、肌肉震颤,重者会出现肺水肿、昏迷,对眼和皮肤有刺激性,有致敏性,更甚者可导致死亡。

毒死蜱的危害巨大,早在年农业部就发布公告明确规定:“自年12月31日起,全面禁止毒死蜱和三唑磷在蔬菜上使用。”

同时《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禁止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食品安全法》还规定,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由此可见,当地市场监管局对榆林夫妇罚款6.6万元是依法处罚,罚款幅度完全符合法律的规定。

但是很多网友还是会觉得,老百姓卖个菜不容易,即便芹菜不合格,卖菜的也可能不知道,应该肃清源头,何必让一个小贩背锅?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但是,“芹菜案”中的榆林夫妇就是因为提供不出台账记录,未能如实说明“源头”,才被处罚了。显然,在这一问题上商户是存在过错的。“进货票据”再小,也不该丢。

此时,还是有很多网友唏嘘,法律真的就这样一棍子打死这样的小贩吗?咱们小老百姓如果遇到如此重罚,只能受着吗?行政处罚真的就是为了罚而罚吗?

答案当然也是否定的。《行政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依据《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较大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依据各部委或各省的规定,对于5万元以上的罚款,通常已经属于“较大数额罚款”,当事人若要求听证,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可见,当事人如果觉得处罚决定过重,在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可向行政机关申请要求听证。在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当事人仍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行政处罚法》也赋予了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来救济自己合法权益的权利。

在明律师认为,著名媒体人胡锡进的观点事实上恰恰反映了国务院督查组纠正这一处罚行为的重要背景:疫情持续之下民生压力加剧,这种罚款会不会打击市场主体的积极性?会不会令本就生计艰难的底层商户雪上加霜?

这种担忧当然是有必要的。但若从“食品安全大过天”的原则去看,涉案处罚决定也的确不应被媒体和舆论做过度解读。总体而言,罚得不能算错,纠正也有纠正的道理。

站在专业律师的角度看,我们更希望这样的纠正来自于上级政府或者法院经依法审理、质证后得出的复议决定或者裁判。在法律的框架内解决问题,才是法治的。

至于一些舆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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